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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判定企业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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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判定企业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六十七条  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三条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 求公司提供查阅。
第三十四条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 本法所称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二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国家出资企业对其所出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制定或者参与制定所出资企业的章程,建立权责明确、有效制衡的企业内部监督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维护其出资人权益。
 
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六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认股人未按期缴纳所认股份的股款,经公司发起人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对该股份另行募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募集行为有效。认股人延期缴纳股款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请求该认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第八条  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逾期未办理或者未解除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九条  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第十条  出资人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主张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主张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出资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出资,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主张其向公司交付、并在实际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出资人以其他公司股权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已履行出资义务:
(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
(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
(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股权出资不符合前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该出资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采取补正措施,以符合上述条件;逾期未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股权出资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出资人以符合法定条件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后,因市场变化或者其他客观因素导致出资财产贬值,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该出资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原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受让股东损失,受让股东请求原股东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有过错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股东对于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上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要点】
 
1.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的,出资者仅能作为法人的出资者对法人主张有关股份权益,不能认定该出资为其个人财产。
 
适用解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不具备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设立是法人内部组织机构的增加,不同于法人的成立,故不以是否有财产投入为前提。企业法人的内设部门成立后采取何种性质的经营方式以及他人是否对其投入资产等均不能改变其法人内设部门的法律属性。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出资者向企业法人投资成立法人内设部门,该投资行为的性质应视为对企业法人的出资,其出资后仅能作为企业法人的出资者对其所持有的股份主张相应的股份权益,其出资系企业法人财产不可分割的部分,不能认定为是其个人财产。
参考案例:李明诉长春建工集团总公司界定产权、返还财产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
 
2.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但未将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的,应当认定该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
 
适用解析: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准。因此,股东以动产实物出资的,应当将作为出资的动产按期实际交付给公司;未实际交付的,应当认定股东没有履行出资义务,其出资没有实际到位。
参考案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乌鲁木齐办事处与新疆华电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红雁池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华电苇湖梁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二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
 
3.股东对公司新增资本享有的优先认缴权属于形成权,股东超出合理期间主张优先认缴权的,应当认定该权利消灭,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可见,公司股东对公司的新增资本具有优先认缴权。但股东是否能够行使该优先认缴权,尚需考察其是否恰当地主张了权利。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为限制形成权中权利人以自身意志变更法律关系的随意性,应当适用除斥期间予以约束。如果当事人在该除斥期间内未行使权利,则该权利应归于消灭。虽然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股东优先认缴权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当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股东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股东是否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应当根据股东是否知道其优先认缴权受到了侵害、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认缴权时股权价值是否已经发生了较大变化,以及允许其行使优先认缴权能否导致显失公平的后果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参考案例: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48号民事判决)。
 
4.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
 
适用解析:在公司原有股东没有依公司章程对其股权作出处分的前提下,除非公司进行了合法的增资,否则公司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应当降低。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如果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如果公司章程明确约定公司增资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而公司未按该约定召开股东会或未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即让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及法律规定,降低了公司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损害了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公司原有股东的持股比例仍然不变。
参考案例:黄伟忠诉陈强庆、陈琳、张洋、顾惠平、上海新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秀英、江苏恩纳斯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1日民事判决)。
 
5.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的股东,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据此,对股东会决议转让公司主要财产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以合理价格回购其股权。《公司法》第七十四条之所以对投反对票作出规定,意在要求异议股东将反对意见向其他股东明示,以保护异议股东的合法权益。因此,股东非因自身过错未能参加股东会,虽未对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但对公司转让主要财产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其请求公司以公平价格收购其股权,符合《公司法》第七十四条的立法精神,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袁朝晖与长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请求公司收购股份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2154号民事裁定)。
 
6.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不同于公司法人财产权,股东以其享有公司股权为由主张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者权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股东完成出资后,其就失去了对该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公司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股东因出资而享有对公司的股权,而公司对由股东出资形成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所有权。股东持有的股权只象征着股东对公司出资的价值形态,它不对应于实际形态上的公司财产。由股东出资形成的公司财产是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一个整体,股东对公司财产不具有所有权,不能直接使用和支配公司财产,不能直接处分公司财产。因此,股东以其享有公司股权为由主张对公司财产享有所有者权益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参考案例:深圳市华新股份有限公司诉新加坡欧力士船务有限公司、深圳市兴鹏海运实业有限公司船舶权益纠纷案(广州海事法院〔2004〕广海法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
 
7.当事人请求确认其不具有公司股东资格的,不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宜支持。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该规定,当事人对公司股东资格产生争议的,应当由当事人积极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股东身份,而非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非公司股东。当事人提起股东资格消极确认之诉,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公司股东信息已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该登记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经依法审核后作出的,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否定公司股东资格,涉及公司债权人、其他股东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保护问题,故人民法院不宜支持。如果当事人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登记信息有误,可以持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参考案例:李汶泽诉重庆金盾资产清算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江法民初字第3987号民事判决)。
 
8.公司股东内部协议与公司章程对股东出资时间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以股东内部协议的规定为准;股东内部协议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宜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行认缴登记制,但《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出资时间。对此,股东可以通过达成内部协议或订立公司章程予以明确,如果部分股东不依约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但是,对于股东内部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应当区别对待。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法》强调股东对外以认缴资本承担责任,暗含了公司章程对外的法律效力,即如涉及公司以外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如涉及股东之间的出资纠纷,应当以股东内部协议为准。如果股东对出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发生争议的,既然《公司法》已无出资时间的相关规定,法院只能依据《合同法》对相关争议予以解释;仍不能解释的,因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关于股东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则具体的出资时间应当属于公司自治的行为范畴,故法院不宜代替股东意志直接确定实缴出资时间,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相关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予驳回。
参考案例:丁某、南京同仁堂公司诉沈某、钱某股东出资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5〕秦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
 
9.在非破产情形下,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未届期,债权人要求其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或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可以自主约定认缴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并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是其法定权利。对此,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仅在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股东才不受出资期限利益的保护而负有即时缴纳认缴出资的义务。在非破产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要求股东在其未届期的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之一是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判断股东是否违反出资义务是以出资义务期限已经届满为前提的。在非破产情形下,如果公司章程所规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则不存在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债权人自然无权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吴红兵诉冠星公司、吉彭才、吉兴财委托合同纠纷案(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2民终2111号民事判决)。
 
10.延迟出资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了全部出资,但该补缴的出资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运作及为公司产生利润的,该股东无权要求以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由股东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该条规定中的“出资比例”是指实缴出资比例而非认缴出资比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的规定,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可以根据股东会决议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延迟出资是指股东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交付出资或办理出资财产的相关权利的转移手续。股东延迟出资无疑是一种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因此,股东延迟出资的,公司当然可以对其资产收益权进行合理限制。在股东于公司预备解散清算阶段补足全部出资的情形下,判断该限制的合理性应当遵循比例原则,既要考虑该股东各阶段的出资根据该阶段出资时长占总认缴出资时长折算为公司实际利用的股东实缴出资比例,又要考虑补缴出资期间的公司利润产生情况。如果该股东补缴的出资款项并未实际应用于公司的运作以及为公司产生利润,则其仍无权获得以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公司剩余财产的权利。此时,公司按照该股东补足出资前的实缴出资比例对其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进行限制具有合理性,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剩余财产分配决议合法有效。
参考案例:戴志元诉上海捷仁建设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
 
11.因股东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对该股东作出除名决议的,该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决议作出前公司对该股东履行了催告程序,且依法保障了其申辩权利的,应当认定除名决议合法有效。
 
适用解析:股东除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将违反义务的股东从股东名册中去除,强制其退出公司,终止其与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关系,使其丧失公司股东资格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确定了股东除名的基本规则,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对于该股东除名决议,被除名股东不具有表决权,即便该股东系控股股东。如果股东会作出股东除名决议之前,公司已先行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限内缴纳或返还出资,且通知了该股东参加股东会并允许其申辩的,应当认定股东除名决议程序合法,该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参考案例: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
 
12.公司股东会决议向股东发放巨额款项,不符合法定的公司分配利润程序,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亦与公司的福利不符的,应当认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
 
适用解析:《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所谓资产收益,即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取的公司利润。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在未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及未提取相应比例法定公积金的情形下,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否则股东应当将所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该规定系《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股东会决议分配款项系公司在未按照上述规定弥补亏损及提取相应比例法定公积金的情况下作出的分配,且无法明确款项来源,亦与公司的福利不符的,应当认定属于变相分配公司利益。因该行为贬损了公司的资产,使得公司资产不正当流失,侵害了公司职工的财产权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可能损害部分股东的利益,故此种情形的股东会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谢安、刘家祥诉安徽兴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合民二终字第00036号民事判决)。
 
13.公司无法清算非因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造成的,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款对于无法清算时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的情形作了规定,即只有当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时,其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债权人应当对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公司主要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以及前后两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应对其不存在怠于履行义务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不存在因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等灭失无法清算的事实,股东、董事及控股股东无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参考案例:张某诉顾某、胡某、王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江苏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商终字第943号民事判决)。
 
14.股东完全未出资或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公司股东会决议对其除名的,应当由除未出资股东以外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
 
适用解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和程序:首先,解除股东资格只适用于股东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的情形,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不应包括在内。其次,公司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最后,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在《公司法》没有将股东除名纳入特别决议且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该股东会决议的表决通过应当按照普通决议程序,在有限责任公司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即可。同时,应当排除未出资股东的除名表决权。
参考案例:辜将与北京宜科英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赵志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3号民事判决)。
 
15.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系股东违背出资人义务滥用权利的结果,应当认定为无效。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公司的出资人,既享有通过公司分配经营利润而获取资产收益的权利,也负有以出资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定义务。同时,股东作为投资人应承担公司经营的最终风险,即在公司清算程序中,只有当公司偿付清算费用和各类债务之后资产尚有剩余的,股东才可行使最终的分配权利。因此,股东与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公司未按时投产应赔偿其损失的,不合理地降低了股东本应承受的经营风险,与股东的出资人法律地位相悖,实际上在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制造了不应有的利益冲突,使得股东有可能仅为自身利益而非为公司利益行事,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和基本精神,破坏了公司治理,进而损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上述违约赔偿条款实质上是股东违背出资人义务滥用权利的结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应当认定为无效。
参考案例:安徽省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诉平湖根源光大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商提字第29号民事判决)。
 
16.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解散的,股东会决议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的,应为合法有效,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报告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适用解析: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该条规定只是对清算组组成人员的身份作出了规定,即公司股东有进行清算的义务,并未规定全体股东均应当作为清算组成员。可见,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解散的,其清算组虽然应由股东组成,但这并不表明清算组必须吸收所有股东参加。股东参加清算组的权利属于股权中的共益权,应当遵从资本多数决规则。因此,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以绝大多数表决权同意通过的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确定由部分股东参加清算组的,虽然排除了部分股东成为清算组的成员,不符合该部分股东的意志,但因代表了占资本多数的股东的意志,故该股东会决议应为合法有效。同时,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清算组只是公司清算阶段的执行机构,而非议事决策机构,公司的清算方案、清算报告都需要经公司股东会确认后,才可以进一步执行。因此,未参加清算组的股东可以通过审议和表决清算方案、清算报告以及财产分配方案、对清算过程行使知情权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参考案例:周仁清与上海新汇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文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


作者:徐忠兴〔私信:xzx_lawyers〕
来源:文法书院〔ID:xzx-lawyer〕首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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