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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解公司僵局,不可不知的六大法宝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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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公司陷入僵局而给股东以及公司利益相关者带来的损失,各国公司法都试图通过各种措施对公司僵局进行化解,并以维护公司存续作为处理公司僵局案件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合理的股权配置及将化解措施约定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之中是预防公司僵局发生的最有效的措施。此外,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时的决策,司法调解、股权回购、股权转让、股东除名、公司机构诉讼以及作为保全措施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都是广为采用的化解公司僵局的措施,而其中尤以股权回购或者股权转让应用的最为广泛。

我国《公司法》第182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系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司法解散的规定。依照该条规定,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须有“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一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司法实践中,股东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因多种多样,如果司法进行恰当的释明和指引,则很有可能化解公司股东之间的紧张对立局面。如在季罡锋诉上海品涵物资有限公司、第三人陶欢、吕志文公司解散纠纷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季罡锋诉请解散品涵公司的目的在于取回其出资款,后经释明,原告另行以吕志文为被告提起返还投资款纠纷诉讼。相应地,也就自然撤回此前提出的公司解散诉讼。有些情况下,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并不是真正因公司陷入了僵局,而是由于受到了股东压迫,一些权利无法正常行使,如无法获知公司正常经营信息、未能享受投资分红;对此,司法机关应当进行释明,告知原告另行提起相关诉讼;对于其解散公司的诉讼应不予支持。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我国《公司法》亦以维持公司存续作为处理公司僵局的基本准则。在尊重并保障少数股东利益的前提下,维持公司的继续存续,是我国公司法制面临的一大课题。本文结合公司法理论及我国司法实践,总结出公司僵局化解的六大法宝。

法宝一:用好公司章程的授权性规范

我国《公司法》的历次修订均遵循放松管制的原则,大幅取消法律中的行政管理规范,并将相应的权利授权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司法实践中,公司僵局的产生,大多是由于股权结构设置的不合理以及股东表决机制设置不当而产生。如公司中对立的股东双方形成50%:50%的表决权对等格局,或者虽然未形成表决权对等格局,但公司章程中设定的表决比例过高,致使任何一方反对即无法通过决议的情形。笔者认为,在公司自治的语境下,完全可以通过合理设置表决方式化解公司僵局。对此,《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关于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召开方式,可以为公司合理设置表决权提供借鉴。该法第87条前两款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二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参加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的持有人的基金份额低于前款规定比例的,召集人可以在原公告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召开时间的三个月以后、六个月以内,就原定审议事项重新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重新召集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应当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基金份额的持有人参加,方可召开。”如A有限责任公司由甲乙两位股东组成,甲股东占股7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决议应经全体股东表决权的五分之四通过方为有效,但就同一议题,在前次股东会上未获通过,而于三个月后重新召开的股东会上,经股东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即视为有效。显然,这样的约定能够保障公司机构的正常决策和有效运转。

再如,在公司处于股东表决权对等的情形下,公司章程完全可以就未来可能产生的僵局风险预先规定化解机制。如规定:通过公司回购一方股东的股权并进行减资或者由股东一方受让另一方的股权从而化解股东矛盾,避免公司僵局。此种情况下,可能产生的争议在于究竟应由何方从公司出局。对此,股东各方可以进行竞价(在股权结构并非50%:50%这种对等持股的情况下,可以对各方出价按照持股比例进行加权计算),由出价较高者继续经营公司并回购另一方股权;从而使得公司继续存续。

在我国《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改为认缴制后,在股东表决权以及盈余分配权上可能会诱发新的问题。如股东未按照分期出资的约定按时缴付出资而需要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以及盈余分配权利等自益权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及确立相关自益权的行使基准日等问题;公司章程都可以进行充分的规定,以避免将来产生相关争议无章可循而引发公司僵局。

有限责任公司中还可能在这样一种特殊的情况下存在公司僵局。即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避免突破股东人数50人的限制,而组建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持股平台(统称“持股平台”)作为一个整体共同行使股权的情形。此种情况下,如果持股平台持股份额较多,并且强行要求持股平台以“全部同意或者全部反对”的方式进行股东会表决可能会造成无法做出某些股东会决议,甚或因此使公司股东会陷入僵局。对此,公司章程可以规定,持股平台的股权可以分散表决,以“部分同意部分反对(甚至包括部分弃权)”的方式行使表决权,以便更好地行使股东权利,避免公司股东会僵局。存在持股平台的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持股平台持有的股权在股东会上的表决可以借鉴、参照一些地方关于业主大会的表决规则。如《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业主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业主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要由业主代表代为表达意愿的,应当于业主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其书面意见提交业主代表,由业主代表代为转交。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弃权意见须由业主本人签字。”由此可见,作为业主代表仅仅起到联系业主与业主大会的“中转”作用;同样地,持股平台参与股东会表决,亦可采取分散表决的方式,将透过持股平台持股的“股东”意见带入股东会。

在放松管制尊重公司自治的语境下,公司章程的明确约定可以弥补、修正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机制预设的默认规则;从公司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并有效避免公司僵局的发生;或者在公司僵局产生时触发章程约定的特定机制,从而为公司走出僵局困境提供制度支持。

法宝二:用好股东除名制度

在特定情况下,强制对公司僵局负有责任的股东退出公司,是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措施。

这一做法在德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尽管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股份法》并未明文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但“法院判决和理论界中很早就承认,应该按照民法典第737条以及商法典第140条以之为基础的束缚人的持续性法律关系可以被解除的一般原则,类推适用这些规定,以使其具有将一名股东除名的可能性。”在德国司法实践中,股东除名甚至可以在“公司合同没有相应规定的情况下进行。前提条件是有一个导致这样结果的重大理由,即基于要除名的股东的行为或者个人原因,公司连同其一起存续存在对于其他股东来说过于苛刻,也就是说继续保留其成员身份将使公司的继续存在成为不可能或者被真实地威胁到。这不需要建立在过错的基础上”。

依照德国的司法实践,“除名的实施是通过相应的股东决议以及接下来的变更之诉(除名诉讼)来进行的,比照适用商法典第140条。”法院对于重大事由会进行实质性审查,“法院作出除名判决时,既要考虑对拟除名的股东采取《德国商法典》第117条‘剥夺业务执行权’和第227条‘剥夺代表权’这样相对温和之手段是否已经够用,又要对‘重大事由’进行审查……”的确,股东除名可以作为司法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发挥其作用。“若除了通过解散公司,没有更好的办法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而又不希望解散公司,因为其余股东还想继续经营公司的业务,那么退出或者开除可以看成是解决问题的最后手段。”

我国《公司法》并未规定股东除名制度。为了因应司法实践中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较而言,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事由规定的过于狭窄,仅规定抽逃全部出资或者根本未出资两种情形,其着眼点仍局限于公司注册资本,而不及于公司治理。从司法实践考察,我国已有多起关于股东除名的争讼。一些法院也明白支持公司可以在特定情况下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解除个别股东的股东资格。如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在王某诉通辽市某运输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案中,即明白支持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解除从事竞业股东的股东资格。上海达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诉楼建华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中,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均明白支持公司章程管于股东退股的约定。法院裁判要旨明确:“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活动的基本准则。在作为特殊企业的资产评估公司章程规定股东退休时必须退股,退股时以退股月份上月为结算月份,退还其在公司享有的净资产份额时,股东与公司应该按章履行。”

但囿于目前情况下,司法解释关于股东除名事由的规定失之过窄,其着眼点又集中于股东出资本身而非兼及公司治理,因此,尚无法有效地利用股东除名制度来化解公司僵局。扩张公司治理机制的司法介入,扩大股东除名的事由并严格诉讼除名的程序,将是今后司法实践努力的方向。在司法解释未作修改前,使用法宝1,将除名事由约定于公司章程之中,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法宝三:司法介入公司决策与僵局化解

通常情况下,公司控制股东本身存在违法行为且对公司僵局的形成负有责任,可以依照《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进行处理。但特定情形下,仍需要借助司法强行介入公司决策,校正公司决策的偏差从而达到化解公司僵局的目的。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了多起司法介入公司治理的案例。

案例1: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6期)

该案中,新江南公司总股本为8000万股(每股为1元),其中控股股东为恒通集团,持有新江南公司4400万股,南长公司持有新江南公司1450万股,浦东公司持有新江南公司400万股。新江南公司其余股份为其他小股东分散持有。控股股东恒通集团与新江南公司存在关联交易并结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恒通集团利用其控股股东及委派新江南公司董事长的优势地位,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债权债务处理协议》,约定以其在深圳的房产作价冲抵对新江南公司的负债。该协议签订后,恒通集团在深圳的房产即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因冲抵债务之房产价格显著低于恒通公司结欠新江南公司的负债,南长公司与浦东公司作为新江南公司的小股东,共同提供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并判令恒通集团对新江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仅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所欠的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的债务。恒通公司利用其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价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新江南公司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据此,法院判决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中有关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为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恒通公司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00年11月10日,南长公司、浦东公司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恒通公司仅剩所持有的新江南公司的股权。2001年1月16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恒通公司所持有的新江南公司的股权予以查封。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新江南公司的股权每股价值为0.92元。法院查封的股权经拍卖未能成交,各方也无法协商变卖。法院经研究后认为:一般情况下,公司无法回购本公司股份,但在特殊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回购本公司的股份。新江南公司如果收购了恒通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其注册资本必然会减少,从而符合法律对于减资回购本公司股份的要求,但要做到这一步,必须由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又因恒通公司至今仍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自行就此作出股东大会决议。为维护法律尊严,规范和完善股份公司制度,依法保护股份公司所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制裁股份公司内部发生的侵权行为,只能由法院强制新江南公司收购恒通公司所有的股份以达此目的。最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8日作出裁定:以新江南公司对恒通公司享有的36426331元债权作为收购款,强制收购恒通公司持有的39593838股新江南公司股份,新江南公司在收购结束后,依法相应减少其注册资本并办理股份注销手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如果认缴注册资本较多的股东抽逃出资或者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其本人又占有公司较大表决权的情况下,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其股东权利进行限制存在无法达成多数决议的现实障碍;由此也很容易在股东会层面形成公司僵局。

案例2: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案【吴庆宝主编:《权威点评最高法院公司法指导案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114-126页。】

该案中,协和健康公司(原名“海泰生物公司”)系由海泰集团公司、首都国际公司以及新纪元公司共同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三股东单位认缴的出资分别为1.3亿元、1.3亿元、4000万元。其中,首都国际公司足额出资到位,海泰集团公司、新纪元公司将出资汇入协和健康公司验资账户后又全部抽逃。经多次股权转让,协和健康公司诉讼时的股权结构为:协和医药公司应出资0.15亿元(未到位)、安达巨鹰公司应出资1.65亿元(未到位)、首都国际应出资1.1亿元(已缴纳)、新纪元公司应出资0.1亿元(已缴纳)。安达巨鹰公司在另案诉讼中与案外人达成执行和解,以其对协和医药公司的股权1.65亿元折价3500万元一次性抵偿给案外人,并就此征询首都国际公司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首都国际公司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的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判令安达巨鹰公司立即补足对协和健康公司的出资并依约承担出资违约责任等,得到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法院判决确认安达巨鹰公司如不能补足16500万元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及新股认购权并判令其依约承担出资违约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诉讼肇始于2006年,彼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法院结合公司法理论,以“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则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间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股东权利加以限制。”笔者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通过后,虽然将瑕疵股东权利的限制授予公司章程或公司股东会决议,本案裁判仍不失其意义。在控制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或受让出资瑕疵股权)的情况下,司法可以应其他股东的请求,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如果公司无法作出限制出资存在瑕疵的控制股东的股权,其原因在于其余股东的表决权重不足,司法仍应对公司股东会决议进行干预,以避免公司陷入僵局。新近的司法实践出现了对于表决权排除规则的扩张适用,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

案例3:宋余祥与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书(一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该案中,万禹公司增资后注册资本为1亿元,三名股东各自出资和持股比例分别为:宋余祥出资60万元,持有公司0.6%的股权;高标出资40万元,持有公司0.4%的股权,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豪旭公司)出资9900万元,持有公司99%的股权。但豪旭公司将9900万元资金汇入万禹公司后随即抽逃。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万禹公司于本决议作出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及减资手续。以上事项表决结果:同意的,占总股数1%;不同意的,占总股数99%。宋余祥、高标在该股东会决议尾部签字。豪旭公司代理人拒绝签字。嗣后因豪旭公司不认可上述股东会决议,宋余祥遂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临时股东会决议有效。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销黄浦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可出资瑕疵股东就解除股东资格决议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该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本院认为,本案系争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此外需要说明的是,豪旭公司股东资格被解除后,万禹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有由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法宝四:公司机构诉讼与僵局化解

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机构诉讼在公司内部建立起一套“分权—制衡”机制的同时,也可以防范并化解公司僵局。

“机构诉讼,是指发生在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内部的诉讼,即公司作为组织主体与其自身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或机构成员之间以及机构(成员)和机构(成员)之间因内部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诉讼。”

德国法学界关于股份公司内部机构诉讼的研究热情发轫于1985年的“亚当—欧宝案”(AdamOpelFall)。达姆施塔特州法院在该案一审判决中指出,“以董事会作为被告也是允许的。虽然董事会作为公司机构缺乏独立的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但是在本案中可以由董事会作为公司机构这一地位得出其具有特殊的诉讼能力和相应的进行诉讼的权利这一结论。诉讼涉及的并非单个机构成员,而是机构整体的超出其自有权限的行为。从这一涉及机构权限的争议中可以得出机构具有特殊的权利能力和诉讼能力的结论,因为诉讼的请求与机构的人员构成无关,而仅仅涉及机构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并未全面建立公司机构诉讼。相反,监事会监督乏力。一些学者认为,强化监事会对公司董事会的监督,赋予其选任经营者的权利应成为公司法今后修改的方向。尽管如此,《公司法》也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的权利。如《公司法》第151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可以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第118条及第53条第(6)项关于监事会的职权明确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足见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享有诉权。

特定情况下,监事会作为诉讼主体也得到我国司法裁判的个案支持。

案例4:北京艺进娱辉科技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与王莘、汪超涌、林文荻、北京瑞星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损害公司权益纠纷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23877号民事裁定书(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终字第14724号民事裁定书(二审)】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认为:“公司监事会是法定的公司机关,依法有权代表公司行使权力。但是,公司监事会仅是公司的内设机关,同股东不同,其并不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监事会可代表公司行使诉权,此种代表行为并不是指监事会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是指监事会应作为公司代表机关以公司名义来行使诉权,其行权后果及行权取得的利益均归于公司,故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据此裁定驳回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的起诉。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依照《公司法》第152条(现行《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依法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是公司监事会的一项法定职权,即作为公司监督机关的监事会,可以根据股东的请求而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这里的‘代表公司’并非专指‘以公司名义’。换言之,公司监事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这样既可以保护公司的利益,也可以保护股东自身的利益。需要明确的是,既然公司监事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那么因诉讼而产生的后果或利益应由公司承受。”据此二审法院认可艺进娱辉公司监事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海淀区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我国公司实践中,之所以形成公司僵局,与大股东滥用多数股权以及对董事会(执行董事)的权利缺乏有效监督有很大关系。倘能强化监事会(监事)的监督作用,赋予监事会或者监事提起公司机构诉讼的权利,形成监事会对董事会的有效制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则不失为防范并化解公司僵局的有效方式之一。

遗憾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不准备开机构诉讼的口子。《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第30条第1款规定:“监事会、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起诉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由监事会负责人、监事或者董事长、执行董事担任诉讼代表人。”笔者认为,即便司法解释不开这个口子,但强化监事会的监督职能,以监事会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果能够很好地发挥监事会职能,也不失为化解公司僵局的途径之一。

法宝五:定暂时状态假处分与僵局化解

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属于保全措施的一种。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538条的规定:“关于假处分之规定,于争执之法律关系有定暂时状态之必要者,准用之。”“因定暂时状态会使声请人于本案判决确定前,获得如同本案胜诉之利益,其影响较一般保全性假处分深远。禁止或准许董、监事执行职务或者禁止召开股东临时会等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为实务所常见,而假处分的结果,见诸实际案例,往往为公司经营权易手与否的关键。”

实践中之所以发生公司僵局,很大程度的原因在于公司治理机制失范,特别是针对董事会层面发生的公司僵局。如能通过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禁止或者准许某一董事或某些董事行使职权,则这种僵局可能很容易打破。王文宇教授综括台湾地区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司法实务,指出:“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运用,在公司经营权争夺之过程中,扮演极重要之角色。其中尤以禁止或准许董、监事继续执行职务之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在实务上为数最多。例如:台万纸业公司、广丰实业公司、高兴昌公司、明兴纺织公司、新竹玻璃公司、高企银行等均为著例。大抵在内场派与外场派争夺公司经营权时,由于董、监事席位为兵家必争之地,率皆有一方运用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方式遂行其目的。”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行为保全规定于该法第100条。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尚不存在定暂时状态之行为保全。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对于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由限度地予以认可。该意见稿第10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实施后不能恢复原状或者使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等情形的,可以依据原告的申请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采取前款规定的行为保全措施,可以根据公司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责令原告提供相应担保。原告提供相应担保的,应当禁止实施有关决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存在恶意干扰或拖延决议实施情形的,应当驳回申请。”尽管意见稿并未明确规定关于董事禁止或者准许履行职务,但对于公司决议的临时性禁止实施,也初步具备了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雏形。

笔者认为,定暂时状态假处分对于化解公司僵局的意义在于通过司法介入公司董、监事人员职务之行使或禁止,打破公司现有情况下股东各方董、监事人数的平衡;尤其是在董事会人数为偶数,双方各执一词,无法作出有效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通过定暂时状态假处分的裁准,打破这种平衡,为董事会顺利履行职权扫清障碍,因此,对于化解公司僵局具有意义。但应注意的是,定暂时状态之假处分,仅是临时性地打破董监事之间的平衡,至于公司董、监事是否确需停止职务或准许其履行职务,尚需在其后的本案诉讼中通过裁判进行审理。

法宝六:股权转让、股权回购与僵局化解

依照《公司法》第182条的规定,“提起公司解散诉讼,必须以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僵局为前提。如果能够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较之于解散公司是更优的选择。”

很多情况下,小股东之所以选择起诉解散公司,是因其自认为受到了公司控制股东的股东压迫,加之作为封闭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退出机制不畅,因此才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亦有很多案件通过股权转让或者股权回购的方式有效地化解了公司僵局。

案例5:蒋长征诉宝应县阳光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张登高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2012)宝商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扬商终字第0144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该案中,阳光公司系由原告蒋长征与第三人张登高共同发起设立,两股东各出资5万元,均占公司股权的50%,张登高担任阳光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原告蒋长征诉称:近几年来,由于双方经营理念不合,加之各占一半股权,不能就公司经营相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无法形成股东会决议,故诉请法院解散阳光公司。扬州市宝应县人民法院采纳原告蒋长征的主张,判决解散阳光公司。一审判决后,被告阳光公司提起上诉,在本案二审诉讼中,经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最终以另一股东张登高以6万元价格受让蒋长征的股权,并将阳光公司转变为一人公司的形式使得阳光公司得以继续存续。需要提及的是,该案二审调解中,法院要求蒋长征及张登高各自对自己持有的阳光公司50%的股权进行报价,并释明所报的价格既是购买对方股权的价格也是出让己方股权的价格,最终在法院及双方律师的共同努力下,双方达成了以股权转让替代解散公司的调解协议。

案例6:广州信康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与张保建股权回购和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8)番法民二初字第70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30号民事判决书(二审)】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认为:“股东通过公司回购退出公司,并不仅限于公司法第75条(现行《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情形。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股东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公司存在的意义不在于将股东困于公司中不得脱身,而在于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在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发生分歧,或者股东因其自身原因不能正常行使股东权利时,股东与公司达成协议由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既符合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和人合性特点,又可打破公司僵局、避免公司解散的最坏结局,使得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平等保护。公司法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解散诉讼案件中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使公司保持存续而免遭解散,那么允许公司与股东在公司僵局形成之初、股东提请解散公司之前即协商由公司回购股份以打破公司僵局、避免走向公司解散诉讼,这自是公司法应有之意。通过公司回购股东股份,使公司继续存续,可以保持公司的营运价值,并不必然导致公司债权人利益受损。”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第2款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公司收购原告股份的,公司应当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份转让或者注销。股份转让或者注销之前,原告不得以公司收购其股份为由对抗公司债权人。”

事实上,股权回购或者股权转让在英美法系也是一种常见的处理股东压迫的应对之策。纽约州上诉法院在InreKemp&Beatly,Inc.案中对少数股东的合理期待以及股东压迫进行了深度阐释。纽约州上诉法院指出,“压迫的行为……是指一项实质性地影响到少数股东出资并参与组建公司时所抱有的合理期待”。对于发生在封闭公司内部的股东压迫,各州法律及法院普遍为被压迫的股东提供以下救济渠道:一些州将其纳入强制清算的范畴,而另一些州则并未规定股东压迫所引起的强制清算,相反,这些州通过加重封闭公司中控制股东的授信义务来为被压迫的股东提供救济。“在Donahuev.RoddElectrotypeCo.案中,曼彻斯特州最高法院甚至开创性地认为:‘封闭公司股东之间事实上负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相同的授信义务。’……相互之间负有最大诚信及忠实的义务。”Douglas认为,“法律应当将期待利益理论视为在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谈判破裂的情况下,通过特别授权的方式保证少数股东从公司中获得投资回报。”封闭公司中存在多数股东排挤少数股东的潜在风险,如多数股东可以通过终结公司与少数股东的劳动关系、拒绝分配公司利润、免除少数股东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的职务以及通过向自己支付高额报酬的形式稀释公司利润等多种方式排挤少数股东。多数股东可以压迫、排挤少数股东的主要原因即在于:对于封闭公司而言,缺乏有效的股东退出机制和公允的股权交易市场。因此,股东压迫以及合理期待理论应当发挥类似于公开交易市场之于公众公司的作用,从而为少数股东退出封闭公司提供保障。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处理公司强制解散或者强制清算的案件中,由公司提起反诉并回购原告公司的股权,已经为越来越多的州司法机关所采用。当然,在一定条件下,如果股东的合理期待是获得盈余分配,而控制股东操控公司不进行分红的情况下,司法也倾向于判令公司强制分红。

合理的股权配置及将化解措施约定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之中是预防公司僵局发生的最有效的措施。此外,司法介入公司僵局时的决策,司法调解、股权回购、股东除名、公司机构诉讼以及作为保全措施的定暂时状态假处分(行为保全)都是广为采用的化解公司僵局的措施,而其中尤以股权回购或者转让采用的最为广泛。

同时,我们也应清楚地认识到,挽救一家公司固然是法律追求的目标,但是,以其为目标不等于在任何时候都要以维持公司存续作为司法行为的出发点和宗旨。正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林清芳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二初字第027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苏商终字第043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本案为最高人民法院第8号指导案例】中所指出的那样:“将调解等其他救济手段设置为司法解散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有的精神态度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然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因此,对于深陷僵局,通过其他途径确实无法化解的,法院也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公司。
作者 / 云闯 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
来源 / 无讼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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