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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决议效力之诉有关的18个典型判例及裁判规则

来源:北京股权律师网  作者:欧阳黎炯律师  时间:2017-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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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公司法》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之诉、公司决议撤销之诉。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并原则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合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又规定了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本文结合以上四种公司决议诉讼类型的裁判要点,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章程设计等提出建议,以帮助企业家有效防范公司决议诉讼风险。公司董秘们和相关律师们要注意五类公司决议会被认定无效、两种法定情况可请求撤销公司决议,日常工作中要避免出现这些情况。

一、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1、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包括确认决议无效、确认决议有效两种诉讼类型

实践中,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是公司法领域诉讼案件的常见类型。关于确认决议无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与之相对的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之前,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可以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因此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为诉讼请求的案件也较为少见。《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明确规定,符合条件的原告既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也可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数量将会明显增长。
 
2、六类主体可提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的规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董事会决议,都有六类主体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这六类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之诉。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股东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也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董事不仅可以请求确认董事会决议的效力,还可以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3、实践中,五类公司决议会被法院认定无效

(1)非法解除股东资格的公司决议

案例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审理的徐荣志与藤县米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芳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桂民四终字第36号]认为,“股东在公司中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解除股东资格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徐荣志成为米兰公司的股东,并非是原始取得,而是通过受让曾剑民持有的米兰公司股权的形式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的。据此,米兰公司主张徐荣志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据此认定案涉股东会决议无效。
 
(2)非法变更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的公司决议

 案例2: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张王玉与海南展泰科技有限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琼民终三字第1号]认为,“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张某玉未参加公司的股东会,未同意持股比例变更的情况下,擅自作出股东出资额和持股比例变更的股东会决议和章程修正案,系无处分权人未经权利人许可,处分权利人财产的行为,该行为未得到张某玉的追认,应认定无效。故张某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据此,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股东会决议无效。
 
(3)侵犯股东法定权利的公司决议 

案例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夏舸中与贵州省黔西交通运输联合有限公司、何红阳、潘万华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件[(2016)最高法民申334号]认为,“股东会做出的关于增加注册资本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没有经过当时仍持有公司93.33%股权的夏舸中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证明夏舸中就公司的该次增资已知悉并明确放弃了优先认缴权,故上述决议内容违反了《公司法》关于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的规定,侵犯了夏舸中认缴增资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
 
(4)损害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损害公司利益或过度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公司决议应认定为无效。
 
因损害公司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深圳北大双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应昌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二中民(商)终字第11391号]认为,“根据北大双极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北大双极公司将其当时绝大部分流动资金以免息借款的形式出借给现金出资股东,现金出资股东根据其出资比例确定借款数额,现金出资股东将该2100万元借走后,北大双极公司基本没有其它流动资金,其实行最小化经营。北大双极公司的全体股东出席了该次股东大会,所有现金出资股东同意该决议,杨应昌则‘持保留意见’,由此可见,北大双极公司的现金出资股东在作出2005年6月20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时显然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损害了北大双极公司及杨应昌的利益,该决议亦因其内容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
 
因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而被认定为无效的公司决议,如案例5: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陈钟鸣诉重庆长旭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2008)南法民初字第290号]认为,“本案被告股东大会在未缴清税费、未提取法定公积金的前提下,决议对公司股东‘补发价值7500元的电脑一台’。虽然被告公司股东和职工身份混同,但该决议的内容明确是针对‘股东’作出的,并非针对职工,因此实质为股东分配利润。该决议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5)不具有股东(董事)资格的主体作出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案例6: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审理的熊克力、范悦玲与福州飞越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闽民终字第708]认为,“熊克力、范悦玲等当选为上海博联公司的董事因《股东会决议》无效而应被认定为不合法,其作出的2011年11月9日《董事会决议》因违法而无效。”
 
4、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应以有关主体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持有异议为前提
 
案例7: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兴地煤炭筛选有限公司与孟广海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6748号],煤炭公司共有五名股东,这五名股东共同起诉,请求确认其共同作出的某份股东会决议有效。法院认为,“法院在受理此类案件时应对原告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进行审查……在五股东均对股东会决议不持异议的情况下,本案缺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裁判的争议基础。”据此法院驳回了五股东的起诉。
 
根据该案裁判结果可知:公司决议一经做出,除被确认无效或撤销,其有效性一般无需经法院确认。股东提起股东会确认有效之诉,应以股东与公司之间或不同股东之间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为前提。如果原告为公司的全部股东,则不能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

二、公司决议撤销之诉
 
1、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被告主体资格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论是针对股东会决议,还是针对董事会决议,只有股东可以做为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的股东,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身份。案件受理后不再具有公司股东身份的,应当驳回起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2、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两种法定情况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法定情形包括两种,其一是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二是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
 
关于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包括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通知、股权登记、提案和议程的确定、主持、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签署等事项。
 
另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与表决相关的问题,都属于可以请求撤销公司决议的范畴。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如出现表决实质违法的情形(如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等,后果将是未形成有效决议,而非公司决议被撤销。
 
3、撤销公司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的60日内提出

无论是依据哪种法定情形提起的公司决议撤销之诉,都应当在决议作出的60日内提出。超出60日提出撤销公司决议的诉讼请求的,法院将不予支持。
 
如案例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中科投资有限公司与山东菏泽中科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鲁民终1216号]认为,“王志强所主张的未收到关于召开此次股东会的通知等事由系股东会召开的程序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的规定,均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股东会决议的事由,而非导致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法定事由。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王志强应当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决议的诉讼,而王志强未对此行使撤销权,且该撤销权已消灭。”据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股东会决议有效。
 
4、实践中,易被认定为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法的三种情形
 
(1)会议通知未送达到股东(董事)
 
案例9: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宝恒投资有限公司与三亚保力房地产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5)琼民二终字第19号]中,案件的焦点在于“保力公司是否向宝恒公司做出了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的通知”。保力公司主张其已经依法向宝恒公司发出了通知,并作了公告,无论宝恒公司是否收到,均视为依法发出了通知;宝恒公司则认为其并没有收到所谓的会议通知,保力公司也不能证明宝恒公司已收到了通知,所以公司决议有瑕疵。最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宝恒公司的主张,判定由于宝恒公司未签收,保力公司并没有履行完成通知义务,相关公司决议被撤销。
 
(2)公司决议内容超出会议通知内容
 
案例10: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锡章、杨小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认为,“洁宝公司关于召开2011年度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但却对选举第四届监事会监事的事项进行了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款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的规定。”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案涉股东大会决议。
 
(3)超过原定的休会时间之后再次开会

案例11: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广西洁宝纸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与卢锡章、杨小乔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3)桂民提字第154号]认为,“2011年11月11日上午,洁宝公司股东大会休会30分钟,本应于9时50分准时继续开会,但洁宝公司并没有按时于9时50分继续开会,且在没有通知包括卢锡章、杨小乔在内的21名股东的情况下,于当天上午10时20分,即超过原定的休会时间之后再次召开股东会,违反了《公司法》及洁宝公司《公司章程》关于召开股东大会应提前告知各股东开会的时间、地点的规定。虽然卢锡章、杨小乔等21名股东在股东大会休会超过30分钟之后,没有询问是否继续开会就离开会场,但这并不能免除洁宝公司履行通知股东召开股东会的时间、地点的义务”。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案涉股东大会决议。
 
5、为避免公司决议被撤销,公司及股东都应慎重对待《会议通知》

(1)公司章程可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应按公司法规定及章程规定的时间提前通知参会的股东、董事。《公司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条分别对于有限公司及股份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时间作了规定,我们通过下表说明:

根据上述表格,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股东会、董事会的通知期限作出特别规定;股份公司的公司章程可对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期限作出规定。我们建议公司用好《公司法》赋予的此项权力,适当缩减公司会议提前通知的日期,以增加公司日常经营决策的灵活性。
 
(2)公司章程中可以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点
 
对于公司而言,应特别重视会议通知的送达问题,通过保留送达回执、短信回执、快递单号等证据,证明发出的会议通知已送达参会人员。对于可能提出异议的股东(董事),应尽可能通过快递形式发出会议通知,并同时以短信方式通知。建议尽量不采用微信、QQ等方式送达会议通知,因为微信、QQ的聊天记录较容易被伪造,法院尚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相关聊天记录的证据。
 
同时,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约定会议通知的送达地点,以避免如案例9因会议通知未送达到股东(董事)而导致的公司决议被撤销的情形。
 
案例1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新疆豪骏贸易有限公司、张东升与乌鲁木齐市祥平实业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祥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2014)新民再终字第1号]认为,“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以电话或手机短信方式向以下股东代表发出通知后即视为有效通知。必要时,可提前一周以特快专递或挂号信方式向本条第(1)项股东代表列明的地址邮寄送达,邮件发出之日,即视为有效通知。’因此,2010年3月18日,根据孟祥平的申请,公证部门向张东升(同时是豪骏公司法定代表人)公证送达了房地产公司2010年3月25日股东会会议通知,其召集程序符合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3)公司股东、董事也应特别注意会议通知中的“模糊措辞”,妥善、稳妥应对公司会议,避免“不小心酿成大错”。
 
案例1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范新进与上海兆民云计算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中,董事会会议通知记载,“会议议题:对董事会行使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作出决议”,原告范新进收到会议通知后,认为本次董事会是一次极为平常的会议,未予理会。事后原告得知,“董事会章程第十六条第(九)、第(十一)项职权”分别是选举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原告未能参会,导致其失去了对公司人事权的控制,影响十分重大。原告遂以“公司会议通知的议题不明确”为由,请求法院撤销此次董事会决议。但法院认为,原告作为公司董事,应了解公司章程内容,因此公司会议通知议题明确,本案不符合公司决议可撤销的条件。

三、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司法解释新增加的公司决议诉讼类型

1、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原被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之诉的原告,与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主体相同,均为六类主体,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2、确认决议不存在之诉的法定情况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会被认定为不存在的公司决议包括两种法定情况。其一是,公司未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公司按照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其二是,公司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但是未对决议进行表决。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决议不存在的案件按照无效决议处理

案例14: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彭凯与王碧君、陕西银河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6)陕01民终868号]认为,“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通过股东行使表决权作出股东会决议体现股东会的意思表示。股东会决议是公司股东对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应有股东的签名、盖章。银河公司于2015年2月26日在未依法召集,且未依法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以股东会会议名义作出了《2015年临时股东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应当认定为无效。”
 
4、决议不存在的法律后果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存在、未形成有效决议、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无论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相关案例按照无效处理,还是出台之后按照决议不存在处理,只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一致,法律后果都是一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5、为避免公司决议不存在,公司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1)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不开会直接作出公司决议的例外只针对股东会。董事会必须开会,董事会不开会直接作出董事会决议的后果就是公司决议不存在。
 
(2)股东会不开会的前提是其决议内容属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如果股东会在未开会的情况下,擅自行使了不该行使的职权(比如说股东会行使了本该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则不能依《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处理,其法律后果还是股东会决议不存在。
 
(3)鉴于《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四条明确将开会但未表决的情况列为公司决议不存在的法定情形,公司应当格外重视表决的重要性,留存好表决证据。尽可能每一表决事项都单独做书面表决票,要求投票人员在表决票上签字;或者对公司会议进行全程录像,记录好表决过程。
 
四、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数量将会大量增加的诉讼决议内容

1、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的原被告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可以提起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与可以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主体相同,均为六类主体,即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可以针对任何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仅可针对与之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决议的效力提起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
另外,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三条的规定,请求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之诉的案件,应列公司为被告。
 
2、四种法定情况将被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四种法定情况将被确认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一)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决议通过比例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且被伪造签名的股东或者董事不予认可;
(四)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
 
  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的案件按照无效决议或撤销处理。
 
(1)表决权行使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之前按照决议撤销处理。
 
案例1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北京金冠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东联科技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2009)高民终字第1147号]认为,“根据金冠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通过方式采用的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资本多数决方式,而是董事人数的三分之二多数且应包含各方至少1名董事。由于本案争议的董事会决议缺乏股东一方东联公司董事的参与及事后同意,根据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董事会决议在法律上属于可撤销的范畴。无庸置疑,金冠公司章程的此种规定,导致只要有一方股东不同意公司的经营决策时,公司的决议决策机制易陷于僵局,但是此为金冠公司各方股东的自愿约定,本院无权干预。”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了案涉董事会决议。
 
(2)决议上的部分签名系伪造的,之前按照决议无效处理
 
案例16: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刘海平与娄锋、宁波鸿禧电子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浙甬商终字第1406号]认为,“鸿禧公司原股东为娄锋与刘海平,虽鸿禧公司因经营问题,股东刘海平与娄锋就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过协商,但并未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娄锋提交的鸿禧公司股东决定书、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上‘刘海平’签名并非刘海平本人所签,系鸿禧公司会计吕海霞代签,娄锋也没有证据证明吕海霞在上述文件中代签是经刘海平授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决定书并非刘海平真实意思表示,并确认其无效,并无不当。”
 
(3)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的,之前按照决议无效处理
 
一方面,董事会行使了股东会的法定职权,董事会决议无效。

案例17: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徐丽霞与安顺绿洲报业宾馆有限公司、第三人贵州黔中报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61号]认为,“《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从此条规定中的法律表述用语‘必须’可以看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有且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决定权,这是股东会的法定权利。报业宾馆章程第七条第(八)、(十)、(十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项将股东会的法定权利规定由董事会行使,违反了上述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另一方面,股东会行使了董事会的法定职权,股东会决议亦为无效。

案例18: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沈寒松、羊永新、江建兴与贵州熏酒有限公司、胡秋云、胡佳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5)黔高民商终字第1号]认为,“虽然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但也必须遵守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因此,胡秋云作为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对其的聘任或者解聘。三上诉人以股东会决议作出解聘胡秋云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职务,不符合上述规定,超越了股东会职权。故2014年4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贵州熏酒有限公司的章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的规定,无论是在《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相关案例按照无效或撤销处理,还是出台之后按照决议不存在处理,法律后果都是“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4、为避免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应特别注意以下三点

(1)在股东发生变更时,应尽快修改章程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

对于公司股东而言,应当注意公司股东变更后必须修订公司章程,并尽快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争议。
 
(2)公司决议上的签名应保证股东(董事)当场签署

公司决议上的签名应保证股东(董事)当场签署,切忌股东(董事)将决议原件带走,签字后再送回公司。否则有可能出现股东(董事)借用他人之手签名(或加盖假章)的情况,最终被法院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3)完善公司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作出个性化调整

“决议内容超越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职权”也将导致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因此,切不可以认为股东会、董事会可以为所欲为。尤其是在目前“傻瓜章程”(一味套用工商局提供的章程模板,未对公司章程具体条款进行个性化设计)的情况下,股东会、董事会可以行使的职权必须依照公司法的规定,不能有所逾越。比如依公司法,经理是董事会选举的,但现实中很多随意的公司由股东会去任命经理,这显然是超越职权的行为,会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公司决议。

企业家如想改变这种局面,最好的做法就是避免“傻瓜章程”,根据公司的实际情况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职权进行调整。如公司章程将任免经理的权力交由股东会,股东会再去任免时,就有法可依,不会因超越职权而被认定为未形成有效决议。

转自: 唐青林 李舒 李斌 法客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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