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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

发布时间: 2018-05-24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由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分次支付合同总价款的一种买卖。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受让方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时,出让方能否依据特种买卖之分期付款规则向对方主张诸如解除合同或者提前支付全部价款等合同权利呢?

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在下面实例中,甲乙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后受让方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出让方向其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告知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数额已经超过总价款的五分之一,决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解除股权转让合同。那么,出让方能否根据分期付款规则解除合同呢?我认为不能。

首先,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系一般买卖合同之外的特别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调整的主体应该特定——经营者和消费者。除此之外(包括股权转让)的当事人应根据合同法一般买卖之规定进行交易而毋须特别调整。分期付款买卖规则对当事人的保护是相互对应的。消费者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可以向消费者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但同时又特别规定,经营者不得随意调整未支付价款数额的最低限度,只有未支付金额达到或者超过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才能要求解除合同或者要求支付全部价款。因分期付款规则调整和保护的是特殊主体——经营者和消费者,股权转让不符合本条对交易主体的要求,应适应合同法一般买卖的法律规定,而不能适用特别规则。

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

其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调整的交易标的物应该是可以实际使用的实体物品。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是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据此予以推定,股权既不存在实体交付的可能,也不存在对股权被现实使用而产生使用费的问题,因此,分期付款买卖规则的适用范围内不应包括股权转让。

最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应调整这样的交易,即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未收回价款时,要取回标的物却存在一定的风险。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后,不能一次性取得价款,如未作所有权保留的约定,买受人就能以较少价款取得标的物并获得所有权,在这种情况下,出卖人即使符合法定条件,要收回标的物时也存在一定的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股权转让交易中并不存在这样的情况。在买卖双方未到工商部门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前,买受人不可能取得股权。尤其重要的是,即使在工商部门办理了股权过户变更登记,股权的价值仍然存在于公司,出让方不存在无法取回风险。据此,股权转让适用一般买卖的规定就足以保证自己的权益得以实现,不需要也不允许适用分期付款买卖的规则。

股权转让不能适用分期付款买卖规则

结合股权转让所具有的交易特点以及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调整范围,可以认为,股权转让不应适用分期付款的交易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