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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司章程,必知的股权/股份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实务

发布时间: 2018-06-05



根据立法本意,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对于公司设置与运营相关事务的共同一致的意思表示,载明了公司设置、公司组织和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与股东的行为宪法。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公司治理中不可或缺的法定文件,其中关于股权/股份的构架与配置是公司章程规范的重中之重。本文根据司法诉讼热点问题,举例说明如下:

一、股权比例/股份份额,

对于股权比例设置/股份份额分配,为避免公司/企业在运营与管理中陷入僵局,在设立公司登记时应充分考量股东与经营及相关,设计较为合理、有效的各股东的股权比例。

创业之初,如果只有一个股东,即可成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或法人独资有限公司;如果是两个或以上股东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持股比例尽量避免均分,如要保证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持股比例大小就非常关键;增资入股,参照上述法律顾问(微信hualaw12348)。

当然,还有相关法律问题需要细化,比如单一股东公司的财产问题、持股比与表决权的章程规定。

二、股份与股权的权利分离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上述法定显然是把股份与股权的分离约定权交由公司章程来约定。基于此,公司企业在设立之初或者增资时,应根据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与发展规划,依法合理的设计公司章程之股权与股份、表决权等法律问题。

三、红利分配、增资认缴问题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上述法规可见,《公司法》赋予企业对于分红权、增资认缴权的自治权利,这些权利可以在公司章程中约定,也可以由全体股东以其他方式约定,如股东协议或股东会决议等。

四、股份/股权转让

1、有限公司:《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可知,根据该法律授权,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自由约定对股份转让的限制。

2、股份公司:现行公司立法未明文许可股份有限公司可以章程限制股份转让,且规定“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可依法执行。

五、共有股权的分割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充分尊重股东意思自治,在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未作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循公司法关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一般规定。

在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确认、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时,首先由当事人之间协商一致通过;如果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则应按约定处理。如公司章程规定不得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只能就股权的变现价值进行分割。

上述确认或分割问题,如果通过司法诉讼解决,法官首先要对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对其他股东的意愿进行调查,结合案件情况与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司法判断和裁判。

六、股份/股权的强制转让

股份/股权自由转让,是《公司法》赋予股东的法定权利,并非公司自治的范畴,股东对其所有的股权享有议价权和股权转让方式的决定权。

根据股东变更、司法判决等,现实中常发生股份/股权的非自愿转让情形,如果公司章程中对于该类的股权转让价格和股权转让方式并未详细规定,在该两项内容在股东之间或转受双方之间未能协商一致,且未通过法院诉讼以公允司法方式予以裁判明确的情况下,该股份/股权的强制转让就无法实际履行,即不当然产生权利变动的法律后果。

七、股份/股权的继承问题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基于公司所具有的人合性,法律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设置一定的限制条件,但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后就应当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股东权利,而不能加以随意限制。

根据我国《公司法》之关于股份/股权的相关规定,作为公司设立的必备要件和公司治理的宪法性规制,公司章程是调整一个公司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必备性文件,它是股东意思自治的体现,但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它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前提,尤其对于公司股份/股权的章程规定是其核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