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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名股东股权的认定及股权转让的法律风险规避

发布时间: 2018-06-21



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者以他人名义出资,但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出资人。与此相对应,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因此,正是基于隐名股东的特殊性,其在股权的认定以及股权转让中常常面对较多风险。

一、实务案例

1、赖仲军与重庆中东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

案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5民终1281号

2、毛光随与焦秀成、焦伟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案

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18号

二、法条参考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三、律师解析:

1、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而在公司内部,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等属于公司与实际出资人或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的合意,除非隐名股东要求变更为显名股东以外,该约定不会引起外界其他法律关系的变化,亦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故一般应当认可其有效性。

2、对公司外部而言,公司的股权应当以对外公示的工商登记为准;在公司内部涉及股东之间的纠纷中,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未经登记的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而是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只要签订有合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收购协议》等可以明示股权转让之真实性的协议,那么有关隐名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之约定是有效的。股东可以依据此文件要求行使股东权利,甚至转让股权。

3、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中即使并未反映出某某与该公司之间的关系,但是如果某某以公司股东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所出具的文件,事后并未予以否认且按照此执行,那么法院将认可其身份和所出具文件的效力。

4、隐名股东股权转让和显名股东股权转让的要求是基本一致的,需要工商登记的股东(显名股东)同意。但是鉴于隐名股东身份之特殊性,为了股权转让顺利之进行,建议受让人应同时与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即隐名股东、工商登记的股东(并未实际出资)的显名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取得其他登记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